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躲雨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南門公園之涼亭內,見同在該處躲雨之 鄭文德 將MOTOROLA牌,機型V3688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序號IMEI:四四八八三五─一九─八九九八八四─0八─0)之行動電話,置於涼亭內石椅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己○○不注意之際,竊取該行動電話並即騎乘鄭文德置於涼亭旁之腳踏車逃逸,得手後,至高雄市○○路上某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上開行動電話,腳踏車則留供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鄭文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體育館附近發現上開遭竊腳踏車,在旁埋伏守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見丁○○欲騎乘該腳踏車,即上前欲加以逮捕,丁○○見狀則迅速奔逃,惟仍在同市○○路與復興街口遭鄭文德捕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南門公園之涼亭內躲雨,並在該處與鄭文德相遇,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鄭文德行動電話及腳踏車之犯行,辯稱:當日伊進入涼亭躲雨,適逢鄭文德與友人甲○○在該處喝酒聊天,並請伊一起同飲,後於中午十二點時分,鄭文德叫伊去買酒,惟伊告知鄭文德不想繼續飲酒,鄭文德遂將行動電話暫借予伊,告知可撥打電話回家,並亦將腳踏車借伊騎乘去買酒,惟伊騎乘過程中,因不勝酒力遂騎至鳳山體育館之公園睡覺,後並將該行動電話拿至高雄市○○路上某通訊行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偷竊鄭文德行動電話及腳踏車之事實,迭據被害人鄭文德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當時因下雨,被告至涼亭躲雨,我將行動電話放在涼亭椅子上,被告即趁我不注意時,將行動電話及腳踏車偷走等語甚詳(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在涼亭內目擊被告行竊過程之甲○○到庭供稱:當天因下雨,我跟被害人都在涼亭內躲雨,見被告在該處走來走去,並將被害人放在椅子上的行動電話拿走並騎腳踏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遭竊腳踏車之贓物領據一紙及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停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辯稱:被害人指訴伊所竊取之腳踏車,係伊三、四年前,向高記車行購得,車上所貼機車字樣之貼紙,亦係伊在加冠文具行購買云云,惟證人即高記腳踏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其雖有賣過該型式之腳踏車,惟其出賣腳踏車上之座墊明顯與被告騎乘之座墊不同,故被告所言腳踏車係在其店購買並不實在(見九十年十月十六訊問筆錄),另員警查訪加冠文具行之負責人 劉麗蘭 ,其亦供稱:店中從未出售過機車字樣之貼紙,有查訪工作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警訊及偵查中所辯皆不足採,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前述皆為謊言,並改以前情置辯,惟因其先後所述差異甚大,反被害人指述始終如一,是其審理中所辯真實性如何,足令人起疑,再被告與被害人僅係因躲雨在公園中涼亭巧遇,之前相互並不相識,衡情常人是否會將行動電話任意出借與陌生男子,亦值考慮,且被告於審理中初供稱:曾邊騎腳踏車,邊持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打電話,被害人還好意提醒他不要摔倒(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並無持該支行動電話撥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亦有矛盾之處,另其指稱事發當日曾至金佐商號購買酒類,經本院傳喚該商號負責人戊○○則到庭供稱:每日出入商店客人甚多,無法記憶何人購買何物,店中監視錄影帶亦早已清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審理中所辯難經證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發生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惟因被害人供稱其於行動電話遭竊後,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嗣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取被害人停話記錄,據其函覆該電話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停話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稱其當天取得行動電話後即加以出賣,記憶中出賣相關文件登記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據此,足堪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進入公園涼亭竊取他人物,公訴人前揭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雖分別竊取行動電話及腳踏車,惟因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物並加以變賣,且犯後飾詞圖卸,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另認被告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擔任華一飯店夜間櫃臺會計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櫃臺內之現金八千元及偷開飯店統一發票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並趁飯店外看顧檳榔攤生意之庚○○外出送檳榔之際,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二萬一千元,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任職華一飯店,負責投宿客人登記及收取房租等情,業據華一飯店實際負責人乙○○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又上開檳榔攤亦係華一飯店所開設,庚○○出外送檳榔時,檳榔攤生意暫交由被告看管之情,除被告到庭供述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庚○○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是倘被告確有拿取飯店櫃臺及檳榔攤內之金錢,其行為態樣,係趁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所持有保管之金錢,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與前揭遭科刑之竊盜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卷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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