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5號
原   告 平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琴
被   告  翁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