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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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 蔡吉峰 被告 李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李彥勳、 毛譽楊忠錦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請求並聲明「李彥勳(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該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先透過訴外人毛譽取得訴外人楊忠錦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毛譽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系爭帳戶轉交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振豪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偽稱可投資精品代購事業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日下午1時52分許,分別轉帳13萬元、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又被告先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5,000元經層轉而難以勾稽金流,是被告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成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審附民字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任何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則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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