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鎧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鎧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年9月21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郭鎧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另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鑑定人結文、中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統計名冊(見毒偵卷第7、13、61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3334號函暨檢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尿液檢體封緘捺印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66、39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員之工作,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郭鎧碩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鎧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同年9月21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採驗尿液,復得郭鎧碩同意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鎧碩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鎧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