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 謝和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石宗豪 律師被告 盧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計9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12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載明兩造間前述借貸事實,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就系爭借款不予清償,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嗣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為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而委請律師代為行使權利,支出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貸與被告,兩造間並有簽訂系爭契約
,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為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律師委任報酬收據、兩造間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均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屬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惟依該條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1個月內即113年7月2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若逾期未清償,俟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系爭借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容有未洽。另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是原告就系爭借款9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7月3日起、就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金額90萬元+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96萬3,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113年7月3日起,6萬3,000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