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 何天福 被上訴人 李西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60號判決(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5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雖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惟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4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
㈡然上訴人應有持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執行名義判
決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應有所違誤,上訴人爰依法聲明上訴以求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可知獲有利確定終局判決之債權人,依法即有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又於此情形,因該確定判決受既判力之保護,是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再就相同之訴訟標的重為爭執。惟判決終局確定後至債務人完全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而有所變動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資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生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理事實之時點僅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即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用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發生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受確定終局判決之債務人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以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係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者為限,從而,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變動,並非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受既判力之保護,債務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難認為有理由。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以求救濟,方為正辦。次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有持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主文應已明確記載:「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等語,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等語,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有關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送達並非合法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非屬債務人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方為適法,從而,債務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