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志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35元,及其中新臺幣49,8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0,665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5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6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93、7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卡號後4碼為7702,另有卡號後4碼為2450之虛擬卡號)。詎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51,074元未給付,其中49,886元為消費款,1,188元為循環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另應給付49,8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小額信貸部分:被告於111年9月22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42.79.180.81),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11版),並借款530,000元,採浮動利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547,461元未給付,其中500,665元為借款,46,796元為利息。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535元,及其中新臺幣49,8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0,665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2紙(卡號後4碼7702、2450)、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放款證明、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至31、33至51、53、55至57、59至61、63、65、67、69至71頁)。信用卡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採浮動式利率,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發卡機構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繳納761元後(本院卷第27、43頁),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本院卷第43頁),尚有51,074元(計算式:本金49,886+循環息1,188=51,074)及其中49,886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付。小額信貸部分,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後之借款還款沖帳順序為借款相關費用、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56計算,按日計息(本院卷第59至61頁)。依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69頁),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547,461(計算式:借款500,665+利息46,796=547,461)元,及其中500,665元自113年3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式:定儲1.61+14.56=16.17,逾16%部分不請求,本院卷第125、131、97頁)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598,535元(計算式:51,074+547,461=598,53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