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泰源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前往火鍋店消費新臺幣(下同)275元,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持信用卡消費部分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 劉映君 遺失之信用卡,竟起意侵占入己,復持信用卡前往火鍋店消費共計275元,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3頁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獲得免予支付價金275元之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4548號
被告黃泰源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拾得劉映君遺失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利用小額消費在一定額度內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都日式涮涮鍋臺北吉林一店內,持上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5元,致前開店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泰源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同意交付同等價值之商品供渠食用。嗣劉映君發現前揭信用卡遭扣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泰源於警詢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劉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被告消費資訊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信用卡扣款訊息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等,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75元之餐點,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被告持上揭信用卡所為者係小額消費,該付款程序無須持卡人本人之簽名即可完成,是被告客觀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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