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 林雲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燦 被告 黃世賢
黃士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世賢擔任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之操盤首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0時起至同年9月8日20時止,指揮被告黃士韋執行處理金流等職務;又黃士韋可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仍與黃世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以4萬元為代價,收購黃士韋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榮昌 ,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黃士韋操作。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1日佯裝檢察官黃立維名義,向原告誆稱涉有洗錢犯嫌,需要監管原告名下帳戶,致林雲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41分、44分許,分別匯款40萬2,015元、59萬8,015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自中信帳戶層轉至永豐帳戶內,最後由黃士韋將贓款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100萬0,03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士韋則以:黃士韋雖有提供永豐帳戶,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也有另案繫屬中,原告受詐欺損失之款項不只是轉到永豐帳戶內,本件還有其他提領款項、提供帳戶之人亦須負責,而非僅本件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求償金額太高,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有數10人受害,黃士韋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持續付款,希望有機會與原告於庭外和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55、836號(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黃世賢有期徒刑1年4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黃士韋有期徒刑1年2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黃士韋既受黃世賢指揮,提供永豐帳戶並負責處理贓款金流,揆諸上述說明,即係與黃世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2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黃士韋所辯不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應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皆於112年5月1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9、25、2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0,030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黃士韋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世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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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筠諼
法官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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