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告 戴淑珍 被告 李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IKE」者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交友真騙錢」話術行騙原告,佯裝請求代領包裹誆騙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24日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8,531元轉帳至系爭帳戶,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1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同意其他人持系爭帳戶使用,不認識原告,亦未詐騙原告金錢,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求償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38,531元匯至系爭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未同意他人使用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59年出生,其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職業為不動產經紀人,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未同意他人使用云云,核不足採。況被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普通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38,531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1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斐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