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聲請再審的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