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黃美英 相對人 潘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3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已由聲請人預繳),嗣於100年9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440元,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230,44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裁判費2,540元及測量費8,000元,總計10,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