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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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為就鈞院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請求鈞院賜予再審,撤銷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6號非理性之判決,並懇請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2號、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9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裁定書存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本院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與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不合,其聲請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78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2526號為有罪科刑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有該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如認有再審事由,應向為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始符法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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