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陳瑋憲 相對人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5652+980+55
6=17188)。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652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高│新台幣980元│聲請人預納││ 志弘日 旅費│││├──────┼─────────┼──────┤│第一審證人李│新台幣980元│相對人預納││ 枝德日 旅費│││├──────┼─────────┼──────┤│第一審證人黃│新台幣556元│聲請人預納││傑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478元│相對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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