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應更正記載為「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第5至7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L-7702號、CS-6227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PSS-979號、KP5-258號、3JD-961號重型機車」應補充記載為「 林文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正建明 所有之CL-7702號、 吳永寬 所有之CS-6227號自用小客車及 方坤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鍾明禧 所有之PSS-979號、 賴秉緯 所有之KP5-258號、黃文吉所有之3JD-961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余金展於100年12月30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44毫克,尚未達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之判斷標準,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非具體危險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須視行為人飲酒後經測試之呼氣值究竟係若干,方為是否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上揭法務部函文固認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即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該函文為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會議研商結論,並非法律,法官於審判之時,本不受上開函文或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當然即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汽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自行調查其他客觀事實,於行為人之酒測值未達0.55毫克之情況下,仍認定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低,致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時,不慎擦撞停於路旁之上開汽、機車致自身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肩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足見其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8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小貨車,致不慎與多輛汽機車擦撞肇事,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能力為國中畢業、違反義務之次數、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