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涂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晟醫院、 莊士易 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5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0,4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醫字第5號卷第2-1頁),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