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閆自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閆自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閆自立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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