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BYZ-591號重型機車,於98年89月16日凌晨1時49分,行經桃園市○○路○段○○○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8mg/l超過規定標準」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謂:本人甲○○於98年9月16日因飲酒駕車…犯下公共危險罪,但本人已知錯,在此期間並無再犯錯,且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懇請法官依行政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末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於此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然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1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挌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是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與法定最低罰鍰基準額間之差額,仍得加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異議人甲○○於98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一
帶某小吃店,飲用1瓶半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9月16日凌晨1時49分,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異議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已堪認定。
㈤而受處分人本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日期為98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9日,履約期間98年12月10日至99年6月9日,受處分人並於99年3月19日支付國庫三萬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82
1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支付三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就該三萬元部分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惟因受處分人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四萬九千五百元,是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雖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處罰」,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及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三萬元以外之差額即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49,500-30,000=19,500),仍得加以裁罰。
㈥至原處分機關所援引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
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結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3萬元,依前揭說明,僅能就差額部分予以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即難認為允當,另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未明確限定吊扣駕駛執照為異議人違規當時駕駛車輛種類,亦非適法。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