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郁銘被告王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6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2,548元(其中消費款0元,利息12,548元,其他費用0元),及自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5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3日,共分48期,按期定額平均攤環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23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81,425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復於94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3日,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環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1月24日止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92,722元及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92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告借
款1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6年8月13日,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嗣於94年3月28日簽訂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利息自94年3月28日起前2個月內不計利息,自第3個月起改按14.25%計算,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735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㈤被告上開四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