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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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告 企聖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孟忠 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 李美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聖開發公司於100年6月13日邀同被告吳孟忠、李美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借款期限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資金成本(1.024%)加碼3.776%/0.946機動計付,目前年利率為5.074%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企聖開發公司自100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企聖開發公司迄今仍積欠本金4,321,117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企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孟忠、李美姝為被告企聖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1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企聖開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孟忠、李美姝為被告企聖開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26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45,1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