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科技公司募集股東之不實廣告以為誘騙,致甲○○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蘆竹錦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繼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轉往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匯款4萬8,000元至乙○○前開帳戶內,合計詐得8萬1,000元,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上訴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俱無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上訴人所持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
: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匯款單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使用,另告訴人甲○○確有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於上述時地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所持前開帳戶放置在汽車內,迄後未遇老闆,且因汽車為伊配偶所有,故將之放在車內,嗣經警通知始知帳戶遭凍結,同時身分證件亦有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
指訴綦詳,核與所提匯款單明細相符,復有上訴人所持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參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告訴人於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後,該款項不久旋遭提領一空,時間密接、配合縝密,顯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自足徵上訴人所持前開帳戶確供該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渠等被害人款項以遂行取得贓款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準此,稽之上訴人前開帳戶早於77年2月5日即已申辦使用,其後並先後多次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密碼,最近一次乃於91年11月1日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此觀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甚明,顯見上訴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甚為明瞭,對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於本案發生之91年11月間更持以使用,然其卻一反常態甘冒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以讓他人使用(至上訴人所辯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詳如後所述),核與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常情有悖,自可預見係供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上訴人所持前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後,告訴人因此遭詐騙,此情顯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而主觀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㈢另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準此,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上訴人於91年11月
1日尚且至中華郵政辦理掛失、補發存摺並申請使用語音系統乙節,業如前述,則斯時前開帳戶猶在上訴人管領中,若上訴人確擬應徵工作而將所持前開帳戶攜出,理當對之妥適保管,一旦遺失當立即處理,怎會置之不理,所辯情節俱不合社會生活常態經驗;況如其所辯同時併有遺失身分證件乙節,但參上訴人直至92年12月10日始辦理身分證補發,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參,距其所稱遺失乙事相隔1年餘,實難佐為其所述遺失之證明。從而,本案要難僅憑上訴人空言辯稱遺失云云,在有上揭明顯、重大不可採信情形下仍為有利其之事實認定,當對於既已存在之積極罪證,自不生阻卻之效力,亟無可認其有遺失前開帳戶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故意,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準此,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是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至於,有關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上訴人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後所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因本案另有比較罰金刑之計算單位,是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基上,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申設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騙取財物,然上訴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供作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應論以幫助犯。故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於上揭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本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事證明確,審酌上訴人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敘明因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上訴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上訴人所宣告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案上訴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判決誤繕為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雖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然此乃上訴人民事上應履行之賠償責任,且迄今尚未開始依約給付,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依據,是原判決量刑亦臻妥適,應予維持。綜上,上訴人猶執前詞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