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行之犯罪時間更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許」;證據則增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八紙及授權書、查扣物估價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受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非販入行為;又被告乃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網路巡邏發現,其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希望以在網路上陳列進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獲取金錢,惟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僅有一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數量僅有一件(真品價值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影響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非鉅,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惟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扣案仿冒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即仿冒手提包)一只,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668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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