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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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日華 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九百三十六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後,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 陳景遠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段○○段(本地段現經主管機關變更為大佳段二小段)76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9,000元,押金708,000元,並約定以押金之兩倍為違約金;且明訂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訴外人陳景遠將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1年8月31日屆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日華公司)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時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土地時,甲方可強制拆除,若留有任何東西可視為廢棄物論,乙方任憑甲方處理絕無異議。」,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清空後返還原告,並繼續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日華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又兩造簽訂租約既已於91年8月31日屆期,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8月31日起自95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9,000元(每月59,000元,共計51個月,59,000×51=3,009,000),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00元。另租賃契約備註第一點約定:「本契約以誠信為原則,雙方並同意以押金之兩倍作為賠償。」顯係就雙方當事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時,所為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依約返還租賃物,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押金之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416,000元。再依雙方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付出之律師費為55,000元,原告依約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此項費用。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日華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法得同時對被告日華公司及被告乙○○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日華公司連帶給付上揭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律師費。並聲明:㈠被告日華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後,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59,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且原告主張其權利為訴外人陳景遠所讓與,而陳景遠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即負有交付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予被告使用收益之義務,而原告既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未能履行其依契約約定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而不致構成違約;)訴外人陳景遠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與其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以恐嚇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怖而交付租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35號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日華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陳景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段○○段(本地段現經主管機關變更為大佳段二小段)761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9,000元,押金708,000元。
(二)訴外人陳景遠將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判例意旨及33年上字第3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日華公司於81年8月25日與訴外人陳景遠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台北市○○段○○段○○○○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嗣訴外人陳景遠將系爭租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1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租賃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日華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陳景遠明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與其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以恐嚇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怖而交付租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35號起訴書為證,惟前揭案件之起訴事實為「陳景遠於90年4月間、91年5月4日、92年2月19日及20、21日與姓名不詳之男子脅迫被告乙○○交付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係81年8月25日訂立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以該起訴書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係由於訴外人陳景遠之脅迫而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因受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租約既已於91年8月31日屆期,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1年8月31日起自95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009,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00元;另依租賃契約備註第一點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依約返還租賃物,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押金之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416,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台北市政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日華公司於租賃期限屆期後未返還系爭土地,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是原告之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55,0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契約各項或損害租賃土地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乙○○)願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件係因被告日華公司屆期未返還租賃物,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是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55,000元,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日華公司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36.6平方公尺之土地清空後,交還原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