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8日15時許,在其任負責人之風華絕代理容名店(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辦公室內,因該店會計帳務問題與任職會計之乙○○發生口角,詎丙○○竟憤而當場以「今天我沒有在現場打死你,也要去你家打死你」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隨即衝到乙○○前面,以手抓住其胸口並向前推,致乙○○撞到垃圾桶,倒在地上後,將其壓倒在地,開始以徒手毆打乙○○之頭、胸口、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垂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第2、3、4指挫傷及右手第3指擦傷併指甲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毆傷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氣不過,比較大聲而已,並未說出恐嚇之言語云云。經查,上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在本院結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證述綦詳,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甲○○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確因店內會計帳務問題與告訴人起爭執,並相互叫罵、拉扯、互毆等情,且人之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模糊,乃經驗之常,本件事發至證人甲○○在本院作證已壹年有餘,其因記憶淡忘至前後順序誤記,實屬事理之常,又證人甲○○如與告訴人事先串證,二人之證述,當無產生如此差異之可能,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96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被告在傷害告訴人之前,以前揭「今天我沒有在現場打死你,也要去你家打死你。」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係二罪,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業務糾紛誤會之糾葛,一時失慮,出言恐嚇,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自屬可議,暨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