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4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係因自稱 胡景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代為處理被告與劉育慶間之債務糾紛,遂同意擔任瑞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采公司)董事,而成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㈡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應扣除信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伸公司)及藝毓有限公司(以下稱藝毓公司)二家不具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後,為新臺幣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四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予合併計算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四元);㈢補充證據為: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暨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亦應適用舊法。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是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又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為虛設行號之信伸公司及藝毓公司部分,雖有以瑞采公司發票申報扣抵稅額,然該部分並不涉及逃漏營業稅行為,應予扣除。被告係瑞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瑞采公司並未銷貨予附件之附表㈡、㈢、㈣、㈤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述公司逃漏稅捐。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胡景棟」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該成年男子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為解除債務壓力,一時失慮,同意擔任瑞采公司負責人,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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