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9號原告 黃丁元 被告 羅平 為被告 陳嘉淩 被告 陳筱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羅平為 、陳嘉淩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嘉淩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並請求撤銷被告陳嘉淩、陳筱綺間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陳筱綺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茲以系爭房地價額為12,740,580元(即原告 陳報 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現值),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羅平為之債權金額20,000,000元,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第三、四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12,740,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