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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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玉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孫玉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盆栽壹個、濕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孫玉照手提大型黑色塑膠大袋沿路拾荒,而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49分許,行經 楊淞宇 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驟見與該住處相連並密接而為該主體建物一部之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闖該車庫並徒手竊取楊淞宇所有置於鞋櫃上之盆栽1個、大門鑰匙1串、摺疊傘1支、濕紙巾及衛生紙各1包(總價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係楊孫玉照所為,並查扣楊孫玉照到案後依員警指示主動提交之前述大門鑰匙1串、摺疊傘1支及衛生紙1包(均已發還)。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孫玉照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楊淞宇之警詢中陳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4.被告楊孫玉照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刑法第321條第1款所謂之「住宅」,乃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若行竊之處非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主體建物,則須與該主體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須相連而密接為該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例如陽台、附連圍繞之庭院等,始能認為構成住居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一部,而論以上述妨害居住安全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查被告行竊地點之車庫,自外觀之乃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且車庫與1樓大門內空間乃為連續壁面,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該車庫為與住宅存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整體住宅一部,從而,被告侵入該車庫內竊盜,顯已同時妨害居住安全(安寧),自應成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行竊之地點雖係與住宅存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整體住宅一部而已害及居住安寧,但侵入車庫所造成之居住安寧之妨害程度,畢竟與侵入主體建築物相較明顯為低,且被告所行竊者俱非高價物品,部分已依員警指示主動提交再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其確存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以擅闖他人住宅之手法行竊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全(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乃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早於89年間即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斟以本案乃係被告於拾荒過程中,因驟見被害人住處之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始起意違犯之,暨被告所竊之物乃為車庫內之盆栽1個、大門鑰匙1串、摺疊傘1支、濕紙巾及衛生紙各1包,俱非高價物品,且其中大門鑰匙、摺疊傘及衛生紙,業經被告按指示主動提交予員警查扣後續由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與「嚴重威脅」居家安寧暨其內居住者人身安全之入室大盜情況迥然有別,且確存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之損害事實上已獲部分填補。末考量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而入監服刑,於8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迄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本案乃被告首次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按,茲念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早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之被告,乃係於沿路拾荒過程中,驟見被害人住處之1樓車庫鐵捲門未關始一時失慮違犯本案,且犯後坦認犯行並旋依員警指示提交部分竊得物品,堪認確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同一罪名(加重竊盜罪)之虞。末考量被害人於首次警詢雖僅陳稱暫時不提告,然於獲悉全情後已清楚指明不予提告(警卷第43、49頁),而顯無意深究被告本案罪責。綜上,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恪遵法律行事,乃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
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鑰匙、摺疊傘、衛生紙之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物,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未扣案之盆栽1個、濕紙巾1包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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