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小○○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員工,乙○○因不滿丁○○之工作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9時5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之B室辦公室,以「我幹你整天」等語辱罵丁○○;㈡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乞丐、白癡、幹你娘」等語辱罵丁○○;㈢於109年11月6日11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丁○○;㈣於109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白癡」等語辱罵丁○○,均足以損害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音檔案,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但上開錄音係告訴人自行錄音存證,國家公權力並未介入,純屬被告私人自行取證之範疇,本件復無證據可證上開錄音內容有何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從而不具備任意性之情事,上開錄音復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檔案進行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頁),是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多次於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辦公室講這些話,不是公共場合,而且我也沒有指名道姓云云。經查:
㈠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
涵以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㈡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勘驗結
果:⒈「檔案名稱:2020年10月16日上午9_58_09開頭說我幹你全家」被告:大過…我問你啦。男生聲:恩?什麼?被告:你想要被警告是不是?被告:他要去警告,小過大過,很重要嗎?小過啦。那麼爽(台語)是不是啦?男生聲:喔。被告:你記警告。男生聲:好。被告:因為我不會審你們家。被告:我不爽到要記警告而已(台語)被告:不爽到極點,你給我記警告。被告:你因為這樣子被我記警告。男生聲:恩。被告:他勒?小過。被告:就因為講…講什麼?就因為什麼?就因為講什麼,講一句幹嘛。男生聲:蛤?被告:阿人家說事情,人家說什麼,幹嘛,幹嘛,我幹、我幹你、我幹你整天你知道嗎?被告; 養嘎 這些員工(台語),幹。被告:過來,掃描,接著,用力接喔,超不爽,算你衰啦。被告:七早八早被員工講(台語)幹。被告:丁○○。告訴人:什麼事?被告:你下一次講幹嘛,你就去外面罰站,你可以不要做,無所謂。照勞基法來。被告:幹。被告:我要通知你爸嗎?幹。被告:趕快教他啦。阿怎麼還沒好?⒉「檔案名稱:2020年10月16日下午12_49_23罵人乞丐、白癡、幹你娘」被告:○○。告訴人:什麼事?被告:你打給 吳俊因 (音譯)。告訴人:恩。被告:然後跟他說,你從昨天到現在都還沒有跟老闆聯絡。然後老闆說,從昨天告知他的薪水,重談,從昨天開始到現在的薪水重談。被告:他一直不打來就一直沒有薪水。這樣就好了。被告:公司營登跟印章就好了啦。被告:你營登沒有放在資料夾裡面嗎?被告:這邊?被告:阿印章找了沒有?印章?被告:先找印章還是先找營登?告訴人:這邊沒有…(不清楚)。被告:他們沒有把錢匯過來,包括你也是一樣,公司不幫你申請,50萬就不用講,繼續抽籤,跟你講好了喔,我不會幫你出錢的,現在你們的事情自己去籌,我們公司不是養乞丐,開公司也要錢吧,要租金吧,你一把都不付,還領我薪水勒,陳大哥還說領我薪水勒,幹你娘,陳大哥說還領我薪水,你去簽那個是簽假的啦,那幫你做薪水而已啦,白癡才用你們啦,3個喔,你們3個是天兵天將,他們都會笑我,怎麼養這種白癡,領我薪水,當我什麼,乞丐頭喔丐莊丐幫的幫主?被告:有本事靠自己賺,把他學起來,你都快學會了,年終都快學會了,到最後一關,丟臉,叫 吳東金 被你們登,丟臉,還是他送的。⒊「檔案名稱:2020年11月6日上午11_04_45開頭乙○○罵我幹你娘」被告:你給我回家。告訴人:現在嗎?被告:要不然我開除你阿。被告:幹你娘,說完沒, 林北 沒說過說我說過(台語),我已經一個月喔我幹你娘(台語),你去談,記大過。被告:老闆沒說過的話,硬說我講。被告:
不爽怎樣,離職阿。被告:我沒有說過就是沒說過。被告:來, 小昆 。小昆:有。被告:作證。被告: 阮怡民 (音譯)作證阿,我們大夥一起去都沒關係。被告:我沒說過,你不要說我說過。被告: 豊鈞 。豊鈞:恩?被告:記大過。⒋「檔案名稱:2020年11月11日上午8_25_02罵人白癡、告知不爽給薪水」被告:你搬去那邊,阿你搬去這邊,阿你搬來這邊。(不知名):阿老闆我的薪水被告:等一下給你阿,我等一下拿給你阿,你可以不要做,離職,阿不然你搬過去那邊,搬過去那邊。(不知名):那我等一下就拿過去簽。被告:那不要做了,離開,馬上離開,無所謂。(不知名):那我們就先去那個勞工局。被告:勞工局阿?去阿去阿。告訴人:那我們先把東西交接,我把東西還給你。被告:不用,你可以離開了。告訴人:沒有,理事長,我們…。被告:你先離開,你領不到薪水,我無所謂。什麼讓你領現金?你什麼東西阿你。告訴人:問題是沒有現金阿,我昨天已經把…。被告:我給你現金無所謂阿。我轉帳給你嘛。告訴人:問題是我現在要拿到錢。被告:好。被告:辦交接也可以。離職交接,等一下有人要來交接也可以。你要今天也可以。告訴人:好。被告:白癡。你帶他過去那邊弄,把東西搬過去。告訴人:(聽不懂),我要簽。被告:你要問誰誰坐這邊,會計啦,等一下會計會來上班啦。被告:所以,昨天所以誰准他面試會計阿?告訴人:誰面試會計。被告:他要面試會計捏。告訴人:你准的阿。被告:沒有阿。告訴人:你有說有面試要來。被告:阿我20號要上班捏,阿要叫他不要上班捏。告訴人:沒有阿,沒有人叫他不要上班。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2頁),可見被告或係不滿告訴人以「幹嘛」回應其召喚,或係不滿告訴人工作情形,而對告訴人訓斥,並說出「我幹你整天」、「乞丐、白癡、幹你娘」、「幹你娘」、「白癡」等詞語,而上開詞語依社會通念,均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罵,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他人之意,確為侮辱言詞。且由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辱罵「我幹你整天」時,係不滿員工說出「幹嘛」,而被告隨即告知告訴人「下次再講幹嘛,你就去外面罰站,你可以不要做」,顯見被告係辱罵之對象確為告訴人,其餘「乞丐、白癡、幹你娘」、「幹你娘」、「白癡」等語,則均係於被告於告訴人對話時,被告所辱罵之詞語,顯見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又由前述被告口出上開詞語之對話情境均是在被告於訓斥告訴人時所為,衡諸被告上述語意於社會上一般的看法,及被告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所用語句、語氣、內容,已有其針對性及目的性,而非一般情緒表達或口頭禪,而係在不滿情緒下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攻擊性言詞,自屬侮辱無誤。被告辯稱該等言詞僅係情緒抒發或並未指名道姓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該等對話係於辦公室所為,並非公共場合云云
,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
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時所在位置雖屬小○○商務中心辦公室,然參以被告曾自陳:小○○商務中心內部只有一間辦公室,辦公室外面有跟其他共享辦公室的人共用之沙發,當時小○○商務中心員工有告訴人、 唐豊鈞 ,還有另一位員工,我們都在辦公室裡,很少會有顧客或廠商來洽公等語(見偵卷第58、60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辱罵我時,約有3、4人聽到,辦公室是公開場合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9頁);證人唐豊鈞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在場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 戴妤芳 於偵查時證稱:小○○商務中心辦公室沒有對外開放,辦公室內固定員工有告訴人、秘書、我,有時被告也會帶客戶到辦公室,我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可見小○○商務中心員工平時均處於同一辦公室內,且亦曾有客戶、廠商進入辦公室洽公,是被告於該辦公室內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就小○○商務中心員工、客戶、廠商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
不滿告訴人工作情形,仍應互相尊重,並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小○○商務中心辦公室,以不堪言詞任意辱罵告訴人而損及他人名譽,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被告言詞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