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唯涵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唯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員警「 陳彥璋 」均更正為「 陳彥瑋 」、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廖唯涵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時43分許」、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時38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林園派出所服務台旁…」、第12行補充更正為「因拒捕掙扎,而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攻擊警方」、第13行補充為「員警 張簡育偉 受有左上臂…」;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廖唯涵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唯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耳包歐」、「白癡歐」等語辱罵執勤員警張簡育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遂行其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斷。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簡育偉、陳彥瑋以掙扎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該2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且同時使員警張簡育偉、陳彥瑋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他人有糾紛,經員警居中協調處理時,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簡育偉以言詞辱罵,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於員警張簡育偉、陳彥瑋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員警身體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被告廖唯涵(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涵於民國111年3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五甲地區與友人飲酒後搭乘 陳俊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家,行駛至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時,因廖唯涵酒醉嘔吐穢物在陳俊生上開營業小客車上,經陳俊生要求支付清清潔費時,廖唯涵心生不滿而要求陳俊生行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下稱林園派出所)主持公道,然經員警詢問廖唯涵年籍等相關資料時,廖唯涵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林園派出所內,對員警張簡育偉辱駡:「耳包歐」、「白癡歐」等話語,足以貶損張簡育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員警陳彥璋聽聞後遂以廖唯涵係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廖唯涵因拒捕掙扎而攻擊警方,致員警陳彥璋受有右手擦挫傷、左肩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員警張簡育偉左上臂、左前臂及右手瘀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彥璋、張簡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唯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錄音譯文及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唯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