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雨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88特區由 蕭正祺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投幣而未夾得商品後,即於同日12時54分許,接續以身體先撞擊機台,使商品靠近機台洞口,再投幣操作機台爪子抓取上開商品至洞口上方,復以身體撞擊機台,使商品掉入洞口,而獲得洗衣球1盒(起訴書誤載為3盒,應予更正)。
(二)又於同年月14日8時51分許,在同前址,投幣而未夾得商品後,即於同日8時52分許,再投幣操作機台爪子抓取上開商品至洞口旁,並以身體及左腳撞擊機台,使商品掉入洞口,而獲得洗衣球1盒;續於同日8時53分許,先以身體撞擊機台使商品靠近機台洞口,再投幣操作機台爪子抓取上開商品,使商品掉入洞口,而取得洗衣球1盒。嗣蕭正祺調閱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雨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鎮區○○路00號88特區夾娃娃機店於109年11月9日、14日、15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完全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以取得財物(例如直接打破玻璃外層以取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則應論以竊盜罪。
(二)經查,本案中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被告雖有投幣於該收費設備即夾娃娃機,惟被告於使用上開夾娃娃機操作機台爪子時,另輔以上揭以身體撞擊機台方式,取得夾娃娃機內之商品,此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嫌(本院易字卷第74頁),已確保被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以上開不正方法,接續夾取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球2盒,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一己之私,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操作夾娃娃機,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真心悔過,情節尚屬輕微,且已獲教訓,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3盒洗衣球,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900元,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為2萬5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賠償數額已遠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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