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
江定岳
方寓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定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寓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任、江定岳、方寓明於民國110年9月間先後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H」之成年人僱用,上開三人即與「H」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威任、江定岳先依「H」指示出面向不知情之 洪宥棋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
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渠等即以該房屋作為架設賭博網站「沙龍」之機房,以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嗣陳威任、江定岳、方寓明則分別負責在臉書社團內張貼廣告,推廣上開賭博網站以招攬不特定賭客至該網站從事賭博行為、協助賭客註冊成為會員、替賭客處理儲值賭金及出金等工作。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先由推廣人員使用臉書、LINE等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再由客服人員引導賭客成為會員,並引導賭客到第三方支付交易平台,以1比1方式至超商儲值(或轉帳儲值),完成儲值之賭客可獲得1組帳號、密碼,並可至「沙龍」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把玩百家樂下注賭博,渠等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嗣警方因另案偵辦陳威任所涉毒品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威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扣得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警方遂徵得陳威任之同意後,復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威任、江定岳、方寓明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宥棋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賭博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手繪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員警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陳威任、江定岳、方寓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與「H」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之犯行,各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三人均係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關於被告陳威任、方寓明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二人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威任、江定岳、方寓明不思努力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共同參與賭博網站之營運,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予賭客使用,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上開賭博網站之規模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三人於賭博網站任職之期間均不長、其等各於上址機房之分工情形,且本件係陳威任最早應徵受「H」僱用,陳威任再邀約江定岳加入,江定岳復介紹方寓明加入,陳威任並係該處現場最高階之工作人員,故三人應負之罪責程度應有不同;兼衡其等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而陳威任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江定岳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方寓明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陳威任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處徒刑則已於109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賭博犯行,自不宜輕縱,至江定岳於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方寓明則有妨害兵役、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所處徒刑則各於106年、107年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該二人之素行良窳不同,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H」所有,業據被告三人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均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各為方寓明、江定岳
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三人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螢幕10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H」所有2電腦主機5台同上3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係方寓明之私人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4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係江定岳之私人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5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工作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H」所有6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7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8手機(廠牌:REALM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9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10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11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12小米監視器(含充電線)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H」所有13集線器1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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