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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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呂幸慈 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失利,債信陷於困難,抗告人父親 呂世禮 因疼愛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108年間分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借款,以及以現居住之房地向高雄銀行借款,並將所借得款項與自己之存款於105年1月19日至108年9月16日間共貸予抗告人高達新臺幣(下同)3,995,000元,因而呂世禮之存款已所剩無幾,此有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606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呂世禮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餘額可佐,顯見呂世禮已無存款可供維持生活;又呂世禮名下現供自己居住之房地亦有房貸仍未清償,而其餘土地係自祖先輾轉繼承而來之土地,均屬與其他繼承人共有,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不易變價或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持分土地,自無法作為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否則當初抗告人需錢孔急時,呂世禮自當直接變賣上開土地持分,亦不需再將現居住之房地向銀行增貸或是以保單借款,足見該等土地當屬不易變現而無法作為維持生活之財產,原裁定未慮及此,尚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另查台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290,013元應係尚未扣除保單質借債務餘額前之金額,因抗告人父親呂世禮曾以台壽公司2筆保單為保單質借,目前尚有1,128,529元本息尚未清償,而將上開借款本息餘額扣除後,保單價值應僅剩下161,484元。如暫不計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尚餘7,94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5,711元,扣除台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61,48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16.2年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抗告人之法定退休年齡,由此足見本件抗告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不當,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使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及年齡、工作能力,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2號受理,於110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足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符合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關於抗告人資產及收入部分:
⒈抗告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3元、218元,
名下無財產,有台壽公司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各為273,052元、1,016,961元,共計1,290,013元,抗告人另有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抗告人母親 呂王麗珠 於104年7月14日歿,遺產有三民區房屋1筆及土地2筆(下稱上開房地),抗告人於110年12月7日陳報狀稱上開房地原係由抗告人父親借名登記於母親名下,母親去世後已移轉登記回父親名下(見消債更卷第79頁至背面,嗣於111年5月4日調查筆錄改稱因之前投資向父親借過錢,故上開房地給父親),抗告人並未繼承遺產,惟依上開房地之異動清冊(見消債更卷第133至134頁),抗告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持分予父親呂世禮。
又抗告人自陳於108年8月前無收入,生活開銷有賴其父親支應,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3月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亦有接受父親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伙食費、生活用品花費等),嗣因手部受傷無法出力而於110年8月31日離職,其後於同年9月12日復職,再於111年3月離職,旋於同年3月7日任職於華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23,000元,抗告人於108年10月9日曾簽立本票330,000元予 謝女英 ,另名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58)已於110年1月2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司執字第32752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在案,抗告人前曾於110年7月27日領有勞動部核發疫情補助1萬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上開等節,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依抗告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108年8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式:(25,000元/月×31個月+10,000元+23,000元)÷32個月=25,25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⒉抗告人固主張:台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290,013元應係尚未扣
除保單質借債務餘額前之金額,因抗告人父親呂世禮曾以台壽公司2筆保單為保單質借,目前尚有1,128,529元本息尚未清償,而將上開借款本息餘額扣除後,保單價值應僅剩下161,484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名下之台壽公司2張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截至110年12月14日止之解約金,各為273,052元、1,016,961元(共計1,290,013元),係屬已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之金額乙情,有台壽公司110年12月17日函覆保單資料存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88至89頁)。足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扣除借款本息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90,013元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關於抗告人之最低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
9元(含房屋租金5,200元)一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消債更卷第44至46頁)、繳納證明(消債更卷第6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
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抗告人父親呂世禮係34年11月間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668元(利息所得)、57,314元(利息所得),名下有1房、3地、20田及88年出廠車輛1部,現值共4,003,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772元,現居房屋為其所有,每月1日領有退撫金17,462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卷第67至72頁、第171至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消債更卷第24至26頁、第169至17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消債更卷第34頁、第38至39頁、第180至18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消債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消債更卷第37頁、第182頁)、存摺影本(消債更卷第122至123頁、消債抗卷第24頁)附卷可憑。且抗告人父親呂世禮目前居住房屋為其自己所有,並無房租支出,尚有抗告人弟弟 呂宗胤 為法定扶養人,抗告人父親與弟弟一家四口共同居住,有抗告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及家族系統表存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2至43、49頁)。抗告人雖主張父親呂世禮所有土地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不易變價或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然並未舉證證明父親名下所有土地、田地均毫無價值,此部分主張難以逕採。是以,抗告人父親有相當資產、領有利息所得及退撫金、國民年金,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自陳於108年8月前並無收入,生活開銷尚有賴其父親支應,108年8月至110年3月與父親同住期間亦接受父親資助各項生活費用,加以抗告人以經濟狀況惡劣而聲請更生,依前開規定與判決要旨,抗告人實無由負擔扶養義務,原裁定不予列計此部分扶養費為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核無不當。
㈤基上,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9,241元。而抗告人目前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女英、 蘇祐誠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負債總額為1,705,711元(司消債調卷第61至67頁、第42至43頁、第39頁、第73頁、第18頁、第3頁、第58至59頁、第60頁、消債更卷第74至78頁、第90至98頁),扣除台壽公司保單解約金1,290,01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大約3.7年【計算式:(1,705,711-1,290,013)÷9,241÷12≒3.7】即能清償完畢。又參酌抗告人為60年1月間出生(消債更卷第48頁),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其可工作之年限顯然足以供抗告人清償債務。易言之,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尚不構成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抗告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俊杰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卷證名稱卷證出處⒈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頁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至6頁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7至12頁⒌債權人清冊消債更卷第57頁⒍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48頁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更卷第47頁⒏社會補助查詢表消債更卷第27至29、164至165頁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消債更卷第34、38至39、180至181頁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消債更卷第31頁⒒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消債更卷第37、182頁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消債更卷第59頁⒔抗告人存簿消債更卷第60至61頁⒕抗告人父親呂世禮簽立之資助生活費切結書消債更卷第62頁⒖抗告人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消債更卷第50頁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2752號分配表消債更卷第96至97頁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消債更卷第99至117頁⒙抗告人持有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持有證明消債更卷第35頁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消債更卷第32至33頁⒛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消債更卷第132至153頁民國111年5月4日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調查筆錄消債更卷第184至1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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