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夏邦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授信約
定書第13條條款,有關約定以原告何一特定部門或分行所
在地為履行地之欄位,並未填載具體內容(欄位係空白),
自無從認定有履行地之具體約定;則同條有關合意以履行地
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自不生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除
此之外,亦無其他合意具體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定(該部分係空白未填載),是原告主張本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而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