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53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徐國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
國105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
手法亦屬平和,且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
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8號
被告徐國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堃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民
國105年6月18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2
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 劉添丁 向莊 黃秀蘭 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
下56公里右側空地,竊取劉添丁置放該處之鐵網型工作平臺
6組及H型鋼樑1支(均已發還),適為劉添丁發覺,並隨即
棄車逃逸。
二、案經劉添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莊黃秀蘭 、被告之子 徐永鴻 分別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四)職務報告、車錀匙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國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