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林武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
於104年5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有債權
讓與書可證,故聲請人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而經聲請人
對相對人上述設籍住址多次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聲請人已盡
通知債務人之義務,但為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絛之規定,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2紙、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件信函及信封各1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請其
查證後,相對人確有設籍但實際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亦有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分局106年7月15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1910600號函之函覆說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