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61號
原 告 黃凱
被 告 蘇昱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委由原
告為其規劃鐵板燒開店所有之設計及規劃事宜(店名:熊熊
日式鐵板燒,店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包括
鐵板燒台之規劃、製作檯子廠商介紹、室內裝修廠商介紹及
一併討論設計及廚房設備動向之規劃、食材部分管理流程規
劃、經營模式整體搭配、操作技術人員之介紹、將食材作成
食品流程教給師傅、醬汁調配內容、配合食材肉類及海鮮冷
凍介紹、幫忙議價及菜單配置及成本控管等事項),約定報
酬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已於同日支付10萬元予原告
。約定第2期款項5萬元於醬汁、菜單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
項5萬元於營運開業後支付(註:估價單,卷第29頁)。然
被告於交付第1期款項10萬元後,即籍故拒絕支付其餘10萬
元之款項,經原告多次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10
萬元報酬。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1.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負責鐵板燒餐廳之整
廠規劃,協助被告鐵板燒餐廳從無到有,直至餐廳可對外營
業之狀態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自行營業。其工作內容除
鐵板燒台之規劃、製作檯子廠商介紹、室內裝修廠商介紹及
一併討論設計及廚房設備動向之規劃、食材部分管理流程規
劃、經營模式整體搭配、操作技術人員之介紹、將食材作成
食品流程教給師傅、醬汁調配內容、配合食材肉類及海鮮冷
凍介紹、幫忙議價及菜單配置及成本控管等事項外,尚包括
保全系統、冰箱、空調、爐具、餐具、瓦斯、廚房工作台、
傢具等生財設備廠商之介紹、訂購、監督廠商之施作與動線
規劃、食材廠商介紹與進料、餐廳動線規劃、制服設計、店
店員工招募、菜單設計印製與末端售價之訂定、店內音響安
裝及喇叭音箱位置之選定、店內燈光安裝與位置擺設、廣告
招牌廠商介紹與形式風格設計、餐廳風格之設計與餐廳行銷
等工作。
2.然原告於第1期交款後至第2期約定交款期間,原告僅有介紹
製作鐵板燒台與室內裝修廠商予被告,其餘店內籌備事宜均
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諸多工作,並非實在
。原告為了儘早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項,於鐵板燒餐廳硬體
設施尚未完成施作之情形下,即隨意以手寫開立之菜單交付
(未訂定末端售價),被告與另名合夥人均為原告並未確實
履行承攬之工作,且鐵板燒餐廳籌備之進度嚴重遲延。原告
見狀,認為被告籍故刁難,當場揚言解除契約,隨即負氣離
去。事後經廠商告知,原告不僅未確實聯繫廠商並監督作業
之施作,反而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被證1)2次,
分別為2萬元、2萬3000元,造成被告營業成本之遽增,亦未
盡承攬人之責。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承攬契約,原告亦無從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
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為其鐵板燒餐廳開店
所有之設計及規劃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即被告為定作人,原告則為承攬
人。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
第505條所明定。兩造就交付報酬之時間,亦有約定。然
系爭鐵板燒餐廳之規劃及菜單(未有終端售價)均尚未完
成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106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尚未交付
之承攬報酬1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為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定作人可以不付任何
理由行使終止權,然須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對承攬人負賠償
之責任。是本件茲有爭執者,厥為定作人被告是否需依該
條但書之規定,對承攬人原告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就
系爭承攬契約已取得10萬元之承攬報酬,已據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亦已由介紹之廠商處取得4萬3000元之佣金,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本院衡以,兩造間約
定之承攬報酬為20萬元,原告除已由被告處取得10萬元之
承攬報酬外,尚因系爭承攬契約取得4萬3000元之佣金,
及其節省時間而不必付出之成本等因素。認原告於本件系
爭承攬契約雖因被告之任意終止,無法取得約定餘10萬元
之承攬報酬,然亦未受有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參照)。是原告自無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為本件10
萬元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報
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