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瑞存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攤工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正森 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叁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