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定業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林于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9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6年7月12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伊自104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
午6時30分(12時至13時30分休息),月休8天,固定上班地
點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即被告公司),工作內容
原為業務,另包括網站行銷、接聽電話,與藝術家接洽及辦
理市集活動(規劃與執行、現場接待),下午6時30分下班
後並需打掃。嗣於105年9月15日被告無故解僱原告。
2.被告公司與雖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然兩造間之契約實為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
告於104年6月5日受僱於被告,該時最低工資為2萬0008元,
至105年9月15日受被告資遣,原告計工作15個月又10天,應
得工資30萬6723元(計算式:15.33個月×20,008元=306,7
23元)。被告於此期間,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給付原告獎金計8萬2715元。是於扣除上開獎金後,爰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工資22萬4008元。
3.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自無須
依勞基法規定計算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勞動契約者,約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又如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12月25日公布,
但未施行)第1條將勞動契約定義為:「當事人一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是以,一般而言,勞動契約之判斷可由三方面著
手:⑴人格從屬性:即指雇主對勞工的指揮監督,其中包
括工作進行的指示、工作種類之安排、完成工作的手段、
工作時間的指定及工作扡點之安排等,勞工對於雇主的指
揮監督則負有遵守、忠誠、保密之義務。⑵經濟從屬性:
此特點在於勞工只要依雇主之指揮命令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不論雇主之營利是否獲利。至於雇主
的經營成敗則由雇主獨自負擔,勞工不負任何風險。⑶組
織上從屬性:在於強調勞工為雇主經營團隊之一員,必須
遵守該經營團隊之內部相關規定。即使是專業人員,如受
僱於醫院之護士,受僱工廠之工程師、其勞務之提供係基
於其專業知識,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但若從組織上
從屬性觀之,這些人員仍屬於雇主之經營團隊,須遵守組
織內部的相關規定,故其與雇主間仍可成立勞動契約。經
查,原告有固定上班之時間(上午9點到下午6點半,中午
12點到1點半休息,6點半下班後需打掃,包含廁所)、月
休八天、固定上班地點為台中市○區○○街○○○巷○號(即
被告公司)、擔任之工作原先是業務,還要做網站行銷、
接聽電話、跟藝術家接洽及辦理市集活動(規劃與執行、
現場接待等情形,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6年4月26日審理
筆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6年6月2日審理筆
錄)。準此而言,本於上開說明,原告為被告工作之內容
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則兩造之契約關
係,應定性為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已明。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
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勞動基
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則原告依任職時之每月最低薪資2萬0008元計算其受僱
於被告期間可得領得之薪資30萬6723元,扣除其在職期間
領得之獎金8萬2715元,計原告尚可請求其受僱期間之薪
資22萬4008元(計算式:30萬6723元-8萬2715元=22萬4
008元),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審理筆錄,卷
第71頁背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之薪資即22萬40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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