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2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鄭秀蓉
被 告
即上訴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
法定代理人 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元。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2年度湖簡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以10
2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860元,其中3,7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不服而對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
第9號審理,嗣該事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
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爰依職權命兩造就其分別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向本院補為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