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慧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慧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在 林逸清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林逸清所管領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同欄一第7行原「1,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473元」;同欄一第7行至8行原「黑色手提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深藍色手提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473元,該竊得財物並業已發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深表悔悟,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89號被告許慧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4日7時50分許,在林逸清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哈根達斯雪酥3支、巧克力雪酥2支、KT復古紅圓點馬克杯1個、高絲保濕面膜維他命1盒、蜜妮防曬水凝露1瓶、喜生米漢堡牛肉1個、味全貝納頌咖啡2瓶等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37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為該賣場店員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慧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逸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