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若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捌瓶(驗前總毛重壹佰玖拾壹點參柒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壹佰零壹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若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2年3月中下旬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1居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瓶約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8瓶而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美麗殿汽車旅館」816號房,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神仙水8瓶(驗前總毛重191.37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101.6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邱若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綜上,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及MDMA之陽性反應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各在卷可參;而徵諸被告持有如上之扣案神仙水8瓶,係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有前揭鑑定書附卷足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持有本件查獲之毒品神仙水,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偵卷4頁反面)、偵查中供述以:伊係10
2年3月31日在基隆友人家,將不知名毒品泡到飲料中飲用而施用毒品等語(偵卷63頁)。因據上述,被告持有本案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神仙水8瓶,核與其另為警採尿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之施毒行為,二者各別,核無關連,是被告如上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文化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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