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聲請人 張誌忠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張世雄 監護人 阮玉翰 英關係人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張誌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玉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禁治產人張世雄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
1及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1條之1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誌忠係相對人張世雄之子,監護人 阮玉翰英 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依法阮玉翰英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至今未癒,而監護人阮玉翰英未盡其監護人之責,不知去向,音訊全無,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准許改定聲請人張誌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
證人即相對人張世雄之子女 張誌誠 、張玉珍到庭證稱甚明(見本院102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437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詢阮玉翰英有無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該局派警員 姜又瑜 查訪上開地址之住戶 簡祿軒 ,回覆略以「(問:有無確實居住於上址?自何時起?係自有或承租?)有。101年10月起。承租」、「(問:戶內有無居住阮玉翰英)沒有」、「(問:是否認識阮玉翰英?)不認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查訪表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調查,本院認監護人阮玉翰英確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世雄之監護人情事,並審酌聲請人張誌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雄之子,有意願擔任張世雄之監護人,亦有監護張世雄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張誌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世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改定聲請人張誌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張玉珍為受監護宣告人張世雄之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玉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