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
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5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2年5月10日下午
2時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到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102年5月8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有幼女須由其照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