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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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涼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8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涼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春涼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春涼係佑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承作國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宸建設公司)水電工程之配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02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㈡102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及㈡102年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宸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由該公司負責人 曾文振 管領之電纜線共3批(重量分別約為30台斤、20台斤及25台斤),得手後,均以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置物箱內,載往新北市○○區○○街○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上開電纜線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及2700元,共計7,700元。㈣嗣於同年5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以相同方式竊得電纜線1批(重量38.6台斤)得手後駛離現場,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該電纜線1批(業據曾文振於警局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春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文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查獲照片10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陳春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曾文振立據領回,並已賠償被害人1萬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69號卷第23至26頁),所生危害減輕等情;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已供認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曾文振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869號卷第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