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3樓住處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永昌為告訴人 許精蘭 之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殺害告訴人,係以加惡害於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即口出惡言恫嚇母親,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有悖於家庭倫理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年紀尚淺,思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被告王永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送達:桃園龍潭郵政90752附3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昌為許精蘭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永昌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因細故與許精蘭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人生命之事向許精蘭恫稱:「要把你殺掉並且分屍」、「如果你叫警察那你就試試看」等詞,使許精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經許精蘭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精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精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