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葉文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葉文卿竟心生不滿,當場將所收受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聯撕毀(尚不構成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文卿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63號被告葉文卿(原住民)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卿於民國102年9月4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柯雅方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環河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經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歐仁愛 攔查並當場開單告發。詎葉文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撕毀,接續以「妳不是管區就警察,了不起喔!」「罰單他媽我收,扣留我幹嘛?幹!我不繳怎樣啦,錄隨你啦,幹!沒有在怕你的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歐仁愛,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卿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雅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警員歐仁愛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多次出言侮辱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