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雨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0
6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雨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法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者參考其他國家之處遇計晝,有意逐步使毒癮犯停留在醫療體系,以治療方式解決其毒癮問題。故而,並非單純賦予檢察機關選擇「緩起訴戒毒」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選擇權,而係要檢察機關謹慎觀察個案情形之不同,具體說明孰優孰劣,其所以為之的理由。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處遇,並未說明何以本件適宜觀察勒戒而非戒癮治療,自與立法原意有悖,而原審逕為准許,應有理由不備。㈡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成癌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觀諸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又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漏未審查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孰優孰劣,逕為觀察勒戒處遇之准許,實已違反比例原則。㈢被告於106年1月後即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經警方臨檢查獲後,飽受驚嚇,早已無施用任何毒品,遑論施用毒品成癮之可能,被告亦願接受醫療方式之戒癮治療,至於被告如已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自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㈣被告本次施用洵屬偶發,且早於被告在路上遇員警臨檢時,即已深自悔悟、方主動向員警坦承一切犯行,又經此偵查程序,被告確已深自警惕,決心斷絕一切與毒品有關之朋友及相關活動,殊無再犯之虞,揆諸勒戒處所龍蛇雜處,是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扭曲其良善本性,不可不慎,又被告之家人無不擔憂被告因此產生反社會化傾向,間接造成社會問題,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㈡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在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分隊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0400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又按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
、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判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非可採。
㈣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行為,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另
有數項前科,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因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逕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未載明何以本件適宜觀察勒戒而非戒癮治療,非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原裁定未審查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孰優孰劣,逕為觀察勒戒處遇之准許,理由不備且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於警察臨檢時即坦承犯行,殊無再犯
之虞云云,尚難輕信。又抗告意旨所陳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自我反省,斷絕損友,所為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家人擔心被告可能產生反社會傾向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戴雨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應採戒癮治療、緩起訴等處分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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