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袁震天 律師(即 曾正仁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現破產財產可利用之現金計約新臺幣(下同)2900餘萬元,目前無資產支付訴訟費用9573萬2124元,雖尚有土地60筆,但皆屬畸零地或道路用地等,根本無甚價值,聲請人上訴必有勝訴之望,為維破產財團之權益,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述資產土地60筆是否屬畸零地或道路用地等,且前經拍賣無人應買,其財產價值等同趨近於零,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曾正仁為廣三集團總裁,係廣三集團運作之實際負責人,其所涉及重大金融弊案,集團內之人分別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聲請人其上訴難認有勝訴之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