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惠誠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誠於民國102年6月27日3時40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台南應用大學附近,與 李冠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合資以新台幣4500元之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松仔 」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欲供己施用,並與李冠廷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為警於102年6月27日4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36公克)等物品,因認被告與李冠廷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李冠廷之證述,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資為論據,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與李冠廷共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犯行及犯意,辯稱:102年6月27日伊跟 陳健維 陪李冠廷去找「松仔」,因為「松仔」欠李冠廷新台幣(下同)4500元,但後來李冠廷與「松仔」有爭執,陳健維被留在現場,後來是為了救陳健維才會報警,但在警局時因怕對李冠廷不好意思,才會承認共同持有毒品等語。
五、經查,於102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警方在李冠廷身上查扣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時,被告在場,而前揭物品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六、惟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前揭於證人李冠廷身上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究為被告與證人李冠廷共同持有者?或係證人李冠廷單獨持有者?經查:
(一)證人李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松仔」的真名好像叫 林敏雄 ,當天是伊要去跟「松仔」討欠伊的4千元,伊找被告與陳健維一起去是為討債要壯聲勢,一開始先在新市火車站跟「松仔」碰面,談的過程是「松仔」說他沒有錢,反問伊說這裡有安非他命伊要不要買,伊想說不然就用騙的方式報復「松仔」,就說好,「松仔」說沒有帶在身上要等一下,等半小時,之後第二次碰面是在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大門口附近,見面時,「松仔」拿安非他命給伊,伊騎機車載被告,然後指著陳健維跟「松仔」說,這朋友留下來先陪你,伊跟被告去前面跟別的朋友拿錢,拿完再拿錢回來給「松仔」後,伊倆就落跑,留陳健維在那邊,但在落跑的路上有打電話跟傳簡訊給陳健維,要他自己想辦法離開,但他不知道怎跑的,就被「松仔」他們抓到,好像還有打他,也把他押到金華路那邊,然後「松仔」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那包東西要還他們,還要拿3萬元現金給他們,他們才要放陳健維回來,伊跟被告很擔心,想不出什麼辦法,最後就去找陳健維的老闆,他老闆很生氣,就報警,所以那包毒品伊是想拿來抵債,因為「松仔」說賣的價格就是4千元,伊並沒有跟「松仔」買的意思,當時心裡想的是先坳到再說,後來伊跟被告先到警察局,伊想說一人分擔一些,看罪會不會比較輕一些,當時是怕毒品的案件,所以不敢老實跟警察說整個狀況,他後來還有再回去龍潭派出所重作筆錄,當初被告跟伊一起去找「松仔」時,並不知道會有這包毒品,被告只有站在機車旁邊,沒有跟伊過去和「松仔」說話,中間還有一段距離,換地方時也沒有跟被告說伊的計畫,是落跑之後才開始慢慢告訴他,因為他也不清楚,陳健維則是等到被放回來才知道,因為整件事情都是因伊而起,伊不知道再去跟被告說什麼,被告也擔心伊亂想,怕伊認為他們沒有義氣,所以也什麼都沒跟伊說,是後來去重作筆錄時,警察跟伊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至25頁參見)。
(二)核與另一在場證人陳健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證稱者大致相符,證人陳健維證述略以:當天伊會和被告、李冠廷一起出去的原因是李冠廷找他們一起去收錢,收什麼錢李冠廷沒有說,只說綽號「松仔」之男子欠他錢而已,伊不認識「松仔」,他們有先在新市火車站停一下子,好像有看到李冠廷去跟別人見面,但不知道是誰,也不確定是否是「松仔」,因為他們2台機車沒有停在一起,後來就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有看到「松仔」拿東西給李冠廷,但不能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被告跟伊在旁邊,只有李冠廷自己去跟「松仔」接觸,後來李冠廷叫伊等一下,他自己就載被告先離開了,但李冠廷走後不到1分鐘就傳簡訊來,叫伊趕快跑,伊來不及跑,因為當時不知道事情,後來「松仔」把伊押到一間飯店,現場有3個人,也有打伊,中間「松仔」沒有跟伊說為什麼要押伊,但「松仔」跟李冠廷講電話時,伊在旁邊有聽到一點類似毒品的部分,好像說要拿錢,毒品跟毒品是一回事,錢跟錢是一回事,大概只聽到這邊,但誰要跟誰買毒品都不清楚,伊到警局時有承認跟李冠廷、被告他們一起持有毒品,因為都是朋友,看這樣罪刑能不能輕一點,伊從沒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伊在警局說要跟李冠廷一起集資施用毒品是想分擔李冠廷的罪刑,純粹是基於朋友義氣,才在警局這樣作證,因伊對法律不瞭解,才會那樣認為,今天在法院作證講的比較實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至61頁參見)。
(三)復查,案發後,陳健維確曾於102年6月27日22時10許在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筆錄,主張「前日」即102年6月26日23時10分,因李冠廷與綽號「雄仔」之男子(經查證為林敏雄)間毒品及債務糾紛,導致其於102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被林敏雄等3人徒手毆打、並強押上機車,載到臺南市○○路中國城某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日13時許,變賣其機車並取走得款35,000元後,才將其釋放等情,對林敏雄提出妨害自由等之告訴,但承辦員警卻因林敏雄迄未到案,尚未製作筆錄,故遲至103年3月間始將此案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亦有證人陳健維之警詢筆錄1份、103年3月19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47、49頁參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固依據被告及證人李冠廷之前所述,認系爭扣案毒品是在「102年6月27日上午3時40分」始購買,顯與證人陳健維於警詢時所陳述、取得毒品之時間是在前日即「102年6月26日23時10分」,並不相符,故證人李冠廷及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7時10分、8時29分許,在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就有關為何交付扣案之系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坦承共同持有乙情,以及同日15時左右在地檢署所為之陳述,是否均是為要營救當時人尚被林敏雄妨害自由中之另一友人陳健維,而故為之不實陳述,則顯屬有疑,故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自非無疑,是難僅憑前揭有所瑕疵之被告自白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犯意,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冠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一致,然與另一在場證人即陳健維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時間點等,均有所出入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冠廷亦已明確證稱,本件當時確是因證人陳健維仍遭林敏雄妨害自由中,伊與被告是為要救出陳健維,復不諳法律,始會在警詢及偵訊中為不實陳述,核與證人陳健維所證述、及被告所辯解者,復均屬一致,是就本案所有事證詳細勾稽後,本院認應以證人李冠廷、陳健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有關102年6月27日前後之詳細事發經過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亦即,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係因不懂法律、又基於朋友義氣,欲幫證人李冠廷分擔毒品罪責,始為不實之認罪陳述等情,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是本件之證明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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