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61號再審原告 李婉鈺 再審被告 吳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5日接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竟於法院一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就其對伊提起傷害告訴一事,辱稱其:「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並經電子與平面媒體大肆報導,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台北地院以伊系爭言論,足以減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為由,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本息,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仍執一同事由,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以伊發表系爭言論涉有違反公然侮辱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台北地院刑事庭雖判處伊有罪,經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見伊顯然欠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評價及判決結果,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既已判決伊無罪確定,足見伊顯然欠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評價及判決結果,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以系爭言論指摘
再審被告,其所使用「神經病」之言詞,顯然含有輕蔑、羞辱再審被告人格之意,可見其以貶抑性言詞指摘再審被告顯具人身攻擊目的,足致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縱再審原告當日係因再審被告刑案開庭時持續對其指控,嗣又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致心生不滿,亦不得為此情緒性謾罵,再審原告此舉顯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況且系爭言論經再審原告於台北地院1樓之公開場合向媒體發表,除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外,亦經媒體播送而為廣大觀眾所聽聞,客觀上已使再審被告社會評價受到相當減損;然民事訴訟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況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非一致,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案件)認再審原告系爭言論係因再審被告撤回加重誹謗告訴,感到不滿而為言語發洩,欠缺公然侮辱主觀犯意,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再審被告之人格評價等情,惟斟酌再審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以「神經病」論述再審被告,顯含有輕蔑、羞辱再審被告人格之意,又審酌再審原告於甫離開偵查庭之際,完全未理會偵查不公開原則,逕於媒體採訪時,放任情緒,不僅就偵查庭中訊問證人之情形為說明,更擅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指摘再審被告,且一再表示將對再審被告誣告部分究責等語,在在足顯再審原告有意使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縱再審原告當日係因再審被告刑案開庭時持續對其指控,嗣又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致心生不滿,亦不得為無謂之情緒性謾罵,其上揭行止仍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⒈⒊);由此以觀,系爭刑事案件雖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然因公然侮辱罪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同,而民事訴訟法院本即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認定事實本即屬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原判決依據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雖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同,亦無違反前開判例之意旨,自難僅憑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刑事案件所為法律評價及結果不同,即可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刑事案件既已判決其無罪確定,足
見其顯然欠缺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要件,而原確定判決卻違反前開刑事案件之法律評價及判決結果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